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配资321
文章/卢霞
一、基本案情被告张某承接了某幼儿园项目的施工任务,系项目实际施工人。2016年2月2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某陶瓷经营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产品质量以厂家质检报告为准,由原告方负责运输和费用负担,如有质量问题半个月内提出异议,款项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延期按1.5%利息支付。原告供货总额为340000元,被告付款合计10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支付。2021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项目中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记载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但是根据付款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裁判结果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款项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但原告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不间断供货的情况,被告的员工也签字确认,应当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期限这一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原告2021年7月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
展开剩余22% 三、典型意义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较为普遍。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买卖合同纠纷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就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就付款时间的约定配资321,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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